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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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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康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7号 罪犯李康民,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3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7号

罪犯李康民,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13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康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康民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13日凌晨,李康民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步行窜至淅川县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窃约1200余斤工业用黄铜套及其他工业用刀具、合金钢等物品,后拉至西峡县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977.18元。

罪犯李康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2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康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康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