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40号 罪犯李某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7日夜11时许,李某峰窜至枣园镇山南村申家自然庄尾随东黄村村民申玲玲至赵家西面路上,趁无人之机,用摩托车将申玲玲撞到沟内,采用掐脖子、语言威胁的方式,将申玲玲手机夺扔至麦地内并抢走金项链一条,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申玲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540元。 罪犯李某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