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41号 罪犯李某杰,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8日23时30分许,李某杰、李涛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锦绣绿苑小区北边空地附近,用拳打脚踢、砖头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尚宇辉实施殴打,致使尚宇辉鼻骨右侧骨折,并抢走中兴U880手机一部和490元现金。经鉴定,中兴U880手机价值788元,被害人尚宇辉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罪犯李某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罚金6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