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28号 罪犯杨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753.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10时许,杨某某与被害人王军科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政七街交叉口东100米的滨河公园内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该犯持刀冲进王军科所在的活动板房,将王军科刺伤,造成王军科外伤致胸壁贯通伤及左侧腋气胸。经鉴定,王军科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民事赔偿5753.48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