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9号 罪犯梁某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4月23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梁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至5月3日期间,罪犯梁某某伙同李家强驾车先后窜至内乡县、唐河县等地,梁某某在店外驾车等候,李进入店内以购物、谈生意为名,趁店内人员取货不备之际,或将店内人员骗离现场,趁机实施抢夺、盗窃作案。李得手后,告知梁某某并乘坐其所驾车辆逃离现场。二犯先后在内乡县、唐河县抢夺作案4次,抢夺香烟22条、电脑1台,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3500元;先后在驻马店市西平县、漯河市、方城县、社旗县盗窃作案4次,盗窃4台电脑,被盗物品总价值9860元。 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