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杜建伟,又名杜小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嵩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6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8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以(2007)平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杜建伟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9日至25日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汝州市杨楼道班和杨楼乡耿庄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总价值11000余元。 罪犯杜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建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建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伟凯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