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朱旭辉,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9月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旭辉犯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朱旭辉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6日,朱旭辉因交通肇事罪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三门峡看守所羁押期间,2009年1月11日、12日,三门峡市看守所南10号监室羁押人员贺红兵以劳动慢为由单独并指使朱旭辉,张辉,汤兵强等人用脚踹,踏,肘击,拳打等方式对张某某多次施实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罪犯朱旭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旭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旭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