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49号 罪犯张根立,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9月12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根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该犯同案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根立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在河南省尉氏县、新郑市、郑州市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 罪犯张根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根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根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伟凯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