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张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9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1时许,罪犯张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其邻居裴XX(女)院内,敲其窗户让其开门,被拒绝。该犯用手将其堂屋西间窗户钢筋掰弯翻入屋内,将裴XX摁倒在客厅沙发上实施了奸淫。 2012年5月27日11时许,罪犯张某某酒后再次翻墙进入裴XX院内,从其西间窗户钻入屋内。裴XX发现后要求其离开,张某某拒不离开并关上电灯,捂着裴XX的嘴将其摁在沙发上欲实施奸淫。裴小峰呼喊长子杨帅,杨帅起床打开电灯,张某某被迫停止侵害。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