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王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1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4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30日11时许,该犯王某某等四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3期南门口家家乐超市门内,以买苏烟为由让店老板吕报元妻子王青芝拿出三条苏烟,趁其不备,其中一人从吧台处拿出两条苏烟,王某某也趁机抢走一条苏烟,四人随机向外逃窜,店老板及其家人吕某某等发现后,立即追赶四人,王某某为了逃跑将吕某某推到,致使身体多处受伤。 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