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丁某某,又名丁清某,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因抢劫罪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以(2009)巩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又因抢劫罪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以(2010)巩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丁某某所判处缓刑部分,罪犯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罪犯丁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巩刑执字第2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丁某某收监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丁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7时许,该犯伙同贺帅博预谋后到巩义市西村镇第一初级中学路口附近,拦截住校学生李振华对其进行殴打及搜身,将李振华打伤后抢走40元现金。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该犯伙同贺帅博、封金旺、赵宇等人预谋后,在巩义市蓝翔网吧对面胡同里,对巩义市芝田三中专实验基地的学生路某某等五人进行殴打、恐吓并抢走现金50元。 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2000元,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