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程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程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8月,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襄城县开源路、建设路网吧门口盗窃自行车6次,价值7238元。
罪犯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且系累犯,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