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26号 罪犯郭长海,曾用名郭海洋,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郭长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郭长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郭长海结伙姜省、姜永阳等人,在郑州市区盗窃作案7起,盗窃香烟、电动车、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36869元。罪犯郭长海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郭长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长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长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