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21号 罪犯郝万青,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3月18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万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2011年8月24日均分别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郝万青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30日3时许,郝万青到其哥郝某某的住室内,乘郝某某熟睡之机,用绳子勒住郝某某的脖子,致使郝某某死亡,后郝万青用拉车将郝某某的尸体拉至本村西边的洼地内掩埋。经鉴定,郝万青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限制责任能力。罪犯郝万青系残疾犯,精神残疾。 罪犯郝万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万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万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