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11号 罪犯王洪振,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2月23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07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洪振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的一天,王洪振用31000元的价格将刘玉勤弟弟两个月大的孩子买走,后又通过徐书霞、齐云玲、韩喜云介绍将孩子以42000元的价格卖掉,王洪振从中获利9000元,齐云玲、韩喜云各得1000元。在共同犯罪中,王洪振系主犯。 罪犯王洪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