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卢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9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卢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9时许,该犯卢某某在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白沟村妻子娘家与妻子袁某某因闹离婚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袁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胃破裂、大网膜多处破裂,损伤构成重伤。 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