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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王某山,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王某山,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三被告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964.67元,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山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保同因运河拉土方的票据数量问题与王士静发生纠纷,王保同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晓利、王万志(另案处理)、王某山、声称和别人生气,让到工地帮忙打架。后唐晓利驾驶摩托车载王某山、王万志携带钢管窜至南水北调工地镇平县张林乡土楼段,后四人一同将在此拉土方的王士静、王如陪所开的工程车拦停后,逼王士静交出三张拉土方票,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王保同等人持钢管、撬杠等工具对王士静父子实施殴打,致使王士静、王如陪受伤。

罪犯王某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964.67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964.67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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