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29号 罪犯汪雄晖,又名汪善友,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因抢夺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6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雄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汪雄晖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4日上午,罪犯汪雄晖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寻机抢夺作案,当日13时许,该犯行至312国道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路段,发现路边行走的沙河铺村村民王兴佩戴有黄金项链,即驾摩托车靠近王兴,趁其不备,伸手将王兴脖子上带的项链拽下,加速顺路逃跑。王兴被抢后迅速回家驾驶汽车将汪犯抓获。经评估:该项链价值6304元。 罪犯汪雄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雄晖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但系累犯,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雄晖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