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杜小华,曾用名杜小雨、杜小禹,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禹州市人。1992年1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9年9月因犯容留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8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18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小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杜小华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1日20时许,杜小华伙同“小岭”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西南角,将被害人康秋英的白色手提包抢夺走,内装现金50余元、价值500元的胖东来家园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3元;2009年6月11日18时许,杜小华伙同“小岭”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魏都区向阳路和帝豪路交叉东南角,将被害人燕静文的女士挎包抢夺走,内装现金200余元、眼镜、钥匙、化妆品等物品;2009年6月12日20时许,杜小华伙同“小岭”驾驶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魏都区华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耿彬荣的手提包抢夺走,内装现金600余元、胖东来家园卡数张价值5000余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463元。 罪犯杜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小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且系累犯,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小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