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李明达,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9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7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明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夫、白天勇出庭履行职务,南阳监狱指派干警彭云峰、张兴盛出庭履行职务,证人管教干警王国良、互监组罪犯曹红照、张辉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明达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2日晚11时许,李明达窜入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吕西20号王成会家中,采用手持铁棍、卡脖子、殴打的手段对王成会母女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李明达在公安机关尚不能确定其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罪犯李明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达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峰 审 判 员 王浩 人民陪审员 张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