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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友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卜友辉,化名张辉,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唐河县人。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卜友辉,化名张辉,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唐河县人。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1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友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卜友辉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晚21时许,卜友辉打电话约南阳市物资宾馆服务员许某出来玩,卜友辉、许某二人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溜冰场溜冰后,许某要回物资大厦住处,卜友辉将许某带至七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小花园内对其亲摸,许某将卜友辉推开并让卜友辉送她回住处,卜友辉又带着许某往卧龙岗方向至师院东区门口斜对面一小旅馆开房间,许某见状挣扎着往东跑,卜友辉又拦住她说送她回物资大厦。后卜友辉强行将许某带至车站南路“金牛彩印厂”附近的田地里偏僻处,卜友辉对许某扇了几嘴巴后从摩托车后备箱内拿出雨衣铺到地上,强行与许某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卜友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卜友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卜友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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