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吴会举,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镇平县人。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1月5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会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吴会举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吴会举伙同“小何”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田岗村,发现兰九昌家门口有一辆银灰色的五羊牌公主摩托车,二人预谋后,由吴会举盗取并骑上摩托车逃窜,后被兰九昌发现拦截,吴会举遂用摩托车将兰九昌撞倒后弃车继续逃跑,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兰九昌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2040元。 罪犯吴会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会举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会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