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姜克玉,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7年4月2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克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2012年6月13日分别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2012)南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克玉的刑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姜克玉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16日中午,姜克玉在马亚辉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一起乘车赶至被害人王启正家,手持木棍进屋对被害人王启正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启正死亡。 罪犯姜克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克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克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