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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晋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常晋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8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常晋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8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常晋峰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0日7时许,常晋峰在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南院南门外停车场,趁被害人方二棒卸货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方二棒放在货车驾驶室靠背后的一个黑色帆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500元)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罪犯常晋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晋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晋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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