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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李同超,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6年4月18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淅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同超犯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李同超,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6年4月18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淅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同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2012年1月9日分别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和(2012)南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同超的刑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同超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8日早7时许,李同超趁本村村民侯殿昌家中无人之机,持刀翻窗入内,盗窃现金413元,正在行窃时被侯殿昌回家发现,在侯殿昌上前抓获李同超时,李同超掏出刀子与侯殿昌厮打,将侯殿昌按倒在床上,后在闻声赶来的群众帮助下将李同超抓获。经鉴定,侯殿昌的损伤系轻微伤。

罪犯李同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同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同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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