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文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8月30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文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4日晚上,黄喜平开三轮车从新野县城回家,途径新野县城郊乡吕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程瑞河正好骑摩托车路过,黄喜平拦住程瑞河让其帮忙送自己回家。在送黄喜平回家的路上碰见文某、高强和周海波,后五人一起到五星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文某和程瑞河、高强、周海波四人预谋抢劫黄喜平。饭后按照事先作出的相应分工,程瑞河骑摩托车送黄喜平回家,在行至新野县五星镇大李营自然村北头公路时,文某、周海波和高强对黄喜平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00余元和手机一部。案发后,文某于2011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罪犯文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文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