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46号 罪犯敖某,又名敖红伟,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湖北省竹溪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8月5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敖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西峡县太平镇乡鱼库村采矿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2007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鱼库村4、5、6组的一百余名村民窜至矿山驱赶矿工,损毁帐篷、机器等物品。兆鑫公司矿工汇集后,经敖家义指挥,敖某等二十余名矿工手持木棒冲击肇事村民,村民刘献明等五人被殴打致伤,刘献明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9日死亡。2011年1月27日,敖某在湖北省竹溪县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敖某系主犯。 罪犯敖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敖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