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3号 罪犯韦某某,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2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韦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罪犯韦某某伙同张国伟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妇女蒙某某骗至河南省镇平县,欲将该女找家出卖,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胡少飞报案,蒙被公安机关及时解救,致使出卖未遂。 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