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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候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侯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侯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下午,罪犯侯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从张鹏停放在新玛特商场附近的汽车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00元)、手机一部(价值930元)和照相机一台;

2012年8月2日下午,罪犯侯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关抢夺女性贾某某佩戴的价值4369元的黄金项链(未能得逞)。

罪犯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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