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60号 罪犯唐某某,又名唐明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加民事赔偿人民币44964.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31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唐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8日晚,王保同因运河拉土方的票据数量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保同即打电话纠集唐某某等人,声称和别人生气,让到工地帮忙打架。后拦停王某某父子车辆,因票据争执,对王某某父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父子轻伤与轻微伤。 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附加民事赔偿人民币44964.67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加民事赔偿人民币44964.67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