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30号 罪犯陈洪,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洪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陈洪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30日13时许,罪犯陈洪酒后窜至老乡李新船在南阳市光武路和百里奚路交叉口附近的暂住处,看到正在此处休息的李某某的亲威杨某某独自一人,即对杨某某进行恐吓,逼迫杨脱掉衣服,欲和杨发生性关系,但因酒后生殖器不能勃起而未遂。 罪犯陈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