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00号 罪犯田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曾因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703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田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5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到淅川县人民路“第三空间”茶吧索要同伙赌博抵押的金戒指,该犯持刀砍伤3人,并威胁路上行人。 罪犯田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7039.6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7039.6元未履行,且系累犯,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