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张全亮,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2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9月被释放。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全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全亮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秋至2008年正月间,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到杨集乡育星学校附近、古庄店乡庙岗村、二朗庙乡花山留村、杨集乡李楼村、张庄村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共价值26275元。 罪犯张全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