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26号 罪犯王志雷,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12月19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志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王志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3日,罪犯王志雷伙同他人携带凶器,乘两辆摩托车先后窜至镇平县207国道工业园区水渠旁、312国道甲林冷库附近、312国道老王营附近、312国道杨营路口、312国道五岳庙附近、312国道五里岗上坡处,追赶、殴打路过的行人,抢劫多起,共抢得手机3部,现金260元。 罪犯王志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