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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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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41号 罪犯薛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卢氏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6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41号

罪犯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卢氏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6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4070.7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薛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晚上,罪犯薛某某、焦勇军将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90件猪肉白菜馅水饺(价值20140元)运出卖给乔洪涛,薛某某得7900元,焦勇军得3500元。2011年12月24日晚上,薛某某、焦勇军将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85件水饺(价值17538元)运出卖给乔洪涛,薛某某得7600元,焦勇军得3500元。2011年12月28日晚上,薛某某、焦勇军将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63件水饺和145件黑芝麻汤圆(共计价值15126元)运出卖给乔洪涛。后被民警发现,从薛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500元。

罪犯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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