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24号 罪犯赵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9月25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豫RT3050轿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本案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9)南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赵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0日左右至5月23日夜,罪犯赵某某、谢丰东、陈道满经事前预谋,驾驶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或者乘坐卢文杨的出租车,先后窜至南召县白土岗镇、内乡县马山口镇等处,盗割电缆,将铜线销赃给吴国超,得赃款分肥。其中赵某某、谢丰东共盗窃作案6次,价值24412元。 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