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7号 罪犯李某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1月17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下旬,罪犯李某某伙同马刘超、陈吉全预谋后,先后在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和淅川县滔河乡喻家沟村联通公司基站,盗割该基站信号塔馈线816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320元。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