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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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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3号 罪犯李保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唐河县人。2007年1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3号

罪犯李保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唐河县人。2007年1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4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保军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常敬太伙同罪犯李保军、常海现、李松乘坐吕红磊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新野县上港乡宅子村李学峰经营的“蒸饺王老烩面饭店”,盗走乌龟一只,麻将一副,生牛肉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元。2009年12月15日夜,常敬太伙同罪犯李保军、常海现、李松乘坐吕红磊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新集街卢亚平经营的刘家皮鞋店,盗走现金850元,手机两部,运动鞋30双,皮鞋21双,小孩鞋8双,不锈钢水壶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05元,总价值8955元。2009年12月15日夜,常敬太伙同罪犯李保军、常海现、李松乘坐吕红磊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桐柏县平氏镇梁平经营的鑫惠超市内,盗走现金6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香烟、奶粉、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76元,总价值6876元。2010年1月17日夜,常敬太伙同罪犯李保军、常海现、李松乘坐吕红磊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唐河县郭滩镇李林国经营的烧鸡店,盗走现金2000余元。2010年1月17日夜,常敬太伙同罪犯李保军、常海现、李松乘坐牛新景驾驶吕红磊的出租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保安镇冯军辉经营的桦林超市,盗走烟、酒、茶叶、工艺刀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13元。

罪犯李保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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