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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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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73号 罪犯景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月11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某犯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73号

罪犯景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1月11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0月18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景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2日晚21时许,景某听其女朋友杨某称曾被一陌生人搂抱侮辱,当即找一把西瓜刀拿在手上,并叫上自己的朋友陈某某、程某、黑某,一起窜至西峡县仲景路交警大队南侧的美容美发店内,找到被害人闫某某,景某持刀当场将闫会浩的左小腿砍伤。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某左小腿损伤属于重伤。本案诉讼中,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闫某某左小腿刀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应评定为轻伤。诉讼中,景某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000元。

2012年春节过后至8月15日案发期间,陈某某通过招募、引诱、欺骗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先后在唐河、西峡、内乡等地卖淫,席某某、李某某、胡某、张某、刘某某、景某等人协助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卖淫,为陈某某组织卖淫招募、运送人员、看门望哨、充当管帐人、收取嫖资等。

本院认为,罪犯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在服刑期间表现一般,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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