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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冯小巍,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6月17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冯小巍,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6月17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小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冯小巍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9日21时55分左右,在312国道877KM+300M处,夏相金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上312国道右转弯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当夏相金、夏相清与林双成、林守海、林守华等人刚将三轮汽车推起时,被后方罪犯冯小巍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鄂F2A161号轻型货车撞倒,造成夏相金、夏相清当场死亡,林双成、林守海、林守华受伤,两车分别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相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相清、林双成、林守海、林守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小巍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

罪犯冯小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小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小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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