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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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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9号 罪犯孟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少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9号

罪犯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少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南刑少终字第05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少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孟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2日21时许,罪犯孟某某伙同白丽超、白兴跃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滨河路中段河堤西侧,遇见被害人马刚、梁晓雪,孟某某及白丽超、白兴跃手持砖头分别向马刚身上砸,抢走马刚现金20元、手机一部和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4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

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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