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4号 罪犯庞新辉,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1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新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庞新辉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19时许,罪犯庞新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一土路上,尾随被害人李玉梅,趁无人之机,从背后掐住李玉梅脖子,将李玉梅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李玉梅,并抢走李玉梅价值100元的高科GK236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罪犯庞新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新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新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