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8号 罪犯朱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1月5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朱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6日至5月1日,罪犯朱某某伙同张镇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镇平县雪枫路玉鼎广场西、镇平县涅阳路侯集路口东边、镇平县府前街、镇平县教育宾馆门口、镇平县老干部局门口附近,乘行人不备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1628元。 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已没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