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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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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王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8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王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8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14日晚19时许,杨林松过生日叫来王某、李海鹏、孙豪杰、何春发、姚楠、王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五一桥西头的一饭店中吃饭喝酒。同日23时许王某、王某等人醉酒后,王某让李海鹏、孙豪杰等人将醉酒状态下的王某送到王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牛庄的出租屋内。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王某醒来发现王某趴在其身上正在对其实施性侵犯,王某就推王某进行反抗,但王某使劲压着王某继续实施强奸。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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