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55号 罪犯于庆河,又名于英合,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仓头乡黄楝树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7月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庆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于庆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中旬,于庆河在鲁山县仓头乡黄楝树村红叶岭开采煤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于庆河让韩团伟帮助购买,韩团伟从别人处以600元购得炸药50公斤,后以700元卖给于庆河35公斤,9月下旬,于庆河又让同村的张周帮助购买雷管,张周将私存的80枚雷管以每枚5元的价格卖给了于庆河。罪犯于庆河系残疾犯,右上肢残。 罪犯于庆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庆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庆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成延洲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明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