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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周东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25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周东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25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东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东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周东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9日晚,周东望、胡宝林伙同肖建伟预谋后,由胡宝林驾车载乘周东望、肖建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张官营镇朱庄至太平庄之间,盗割该处网通公司电缆1200米。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5600元,损毁线杆、钢绞线等物品价值12240元。2008年6月份的一天,周东望伙同肖建伟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王庄村鸿运机械加工厂,盗走该厂钢板三块,经物价评估,共价值2520元。

罪犯周东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东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东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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