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55号 罪犯郭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1月16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及黄金叶烟一盒,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国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郭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郭某伙同高博窜至河南油田采油厂附近伺机作案,二人预谋后尾随采油厂司机张国成,在采油厂技术大队转弯的人行道上,郭某突然上前用手卡住张国成的脖子,并持刀架在张国成的脖子上,高博遂上前持匕首顶在张国成的后腰上,二人对张国成进行威逼,从张国成的身上抢走20元和一盒黄金叶烟。2000年3月28日上午,王留群、杨德群在桐柏县双河街西头工地同李协园因房宅发生争执。王留群、杨德群便电话约郭某、袁猛到王留群家里,随后,杨德群骑摩托带着王留群、袁猛、郭某到双河街西头李协园正在盖房施工的工地附近时,袁猛持刀将李协园的头部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协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