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73号 罪犯鲍进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1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鲍进涛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1日5时许,鲍进涛、刘继全伙同一湖北男子窜至南阳市中州铁路桥上,鲍进涛用胳膊勒着被害人尚超英的脖子从口袋抢走六元钱,刘继全将尚超英身上的一部LG牌KG70手机抢走,在尚超英追赶时,鲍进涛、刘继全对尚超英拳打脚踢。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罪犯鲍进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罚金3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鲍进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进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