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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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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陈某某,曾用名陈振顺,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某某,曾用名陈振顺,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陈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0日,陈某某、张海森与李志敏等人经预谋,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能为被害人李红刚所开的“腾达制冷”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为由,将李红刚骗至郑州,后分别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层领导的身份,以给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领导送礼为由,让李红刚到指定的黄河烟酒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烟酒,后陈某某等人将这些烟酒在黄河烟酒店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兑换成现金。2011年3月29日,陈某某、张海森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海森通过电话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急需招聘船员为由,将被害人李希骗至郑州,后陈某某等人分别以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层领导的身份,以给河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领导送礼为由,让被害人李希请客吃饭并到指定的郑州市金水区黄河烟酒专卖店购买了价值32850元的烟酒,后陈某某等人将这些烟酒在黄河烟酒店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兑换成现金。

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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