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49号 罪犯赵晓刚,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晓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赵晓刚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8日8时许,赵晓刚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8号的家中,在向其同居的女朋友李某某借钱未果后,即当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李某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赵晓刚让赵某某持李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走现金10000元,赵某某取款后将10000元现金交给赵晓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罪犯赵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罚金3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晓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晓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